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信贷员。
被告牛某某,女,1958年2月15日,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1955年8月10日,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牛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担保借我社款1.4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现无力还款。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某某借原告款1.4万元,用于养鸡,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26‰执行,2008年11月27日到期。被告孙某某为被告牛某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金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
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牛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牛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牛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