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顺,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松,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生。
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6月22日12时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九水中国酒店门前与侯彦友驾驶的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小型轿车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x元,张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拆检费1800元;后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彦友又于2010年7月1日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小型轿车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x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因交通事故张某某支付车辆停车及施救费45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开封市X路管理局,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某在市X路管理局委派外出办事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某某。
一审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的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王某某受市X路管理局委派外出办事时与张某某车辆相撞,故张某某要求市X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王某某系履行公务期间对张某某财产造成损害,应由其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张某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的财产赔偿限额内(即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某某车辆的直接损失x元、鉴定费800元、拆检费1800元、停车及施救费450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的车辆评估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张某某财产损失x元中的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X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开封市X路管理局承担330元。
公路局上诉称:一审采用的车损鉴定缺乏评估报告,且评估损失畸高。原告张某某的主体资格应受质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核实后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公安交警支队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公路局对此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该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张某某,有行车证为证。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某述称:鉴定是事故科指定的机构,评估时其不在场。
保险公司述称:张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已将该车卖给了侯彦友,交警部门无权指定鉴定。鉴定结果虚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委托对该事故车辆的评估鉴定,不违反相关规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和车辆定损明细单合法有效。公路局上诉称缺乏评估报告没有事实根据。评估损失作出后,一审法院充分征求公路局对评估意见,公路局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称损失畸高缺乏事实根据。豫x号轿车的注册登记系张某某。公路局对张某某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没有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公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