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3年4月10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公安局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检察员刘志灵、胡世男,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王某甲光(另案处理)、任某胜(另案处理)驾驶任某胜的机动三轮车,带上板手,手钳等工具,到僧固乡X村北地,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芯折卸出来,并割掉动力线二空,因被人发现,未将拆卸的变压器芯和盗割动力线装车而逃走,经鉴定,被拆卸的变压器芯及盗割的动力线价值(略).20元。影响灌溉面积400余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证言,现场图、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某甲明
审判员裴跃华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