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原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高某丁县X组,农民。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高某丁县X组,农民。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诉人王某乙父亲。
原审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高某丁县X组,农民。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农民。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高某丁县X组,农民。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高某丁县X组,农民。2010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己母亲。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丁、李某戊、高某甲、王某乙、魏某、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高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且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某丁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某甲撤回上诉。
0003
审判长韩彦云
代理审判员吕锦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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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沈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