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发电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炎陵县恒达磁电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九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恒达磁电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炎陵县恒达磁电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炎陵县恒达磁电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被告炎陵县恒达磁电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0年7月31日前给付x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x.50元,余款x.50元在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3400元,申请费1520元,共计49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炎陵县恒达磁电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全部负担,并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文祥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罗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