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龙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但事实上本案合同是由上诉人在合肥市把合同书签字按手印后,寄往被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由被上诉人盖章后再回寄一份合同书给上诉人,故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和北京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并在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中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签订地实际上是在北京和合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