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9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17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秋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新(已判刑)步行到新乡县X村盗窃李××家两头猪,其中一头老母猪、一头膘猪。经鉴定,两头猪共价值1120元。
2、2001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庆、卢某礼、卢某关(均已判刑)开卢某关的奔马车窜至原阳县X镇X村赵×家盗走一头白色膘猪。经鉴定,该猪价值476元。当夜,四人又窜至该村赵××的小尾寒羊养殖厂盗窃小尾寒羊两只,后被发觉,四人弃车逃跑。经鉴定,两只羊价值500元。
3、2000年秋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民(已判刑)、卢某礼开车窜至小潭乡X村南地场里将王××家的一台打花生机、四麻袋花生果盗走。经鉴定,共价值1560元。
4、2000年秋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新、袁志会(另案处理)开袁志会的奔马车窜至新乡市牧野区X村盗窃被害人孙××家膘猪两头。经鉴定,两头膘猪共价值1340元。
5、2000年阴历八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新、卢某善(已判刑)、卢某顺(已判刑)开卢某善的奔马车窜至延津县X乡田××的农资门市部盗走“沃力”牌化肥九袋。经鉴定,九袋化肥共价值675元。
6、1999年阴历11月17日夜,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新、卢某礼、卢某胜(已判刑)、卢某善、卢某国(另案处理)开卢某国的奔马车窜至原阳县X乡X村,将被害人王××家门外猪圈内的一头白色膘猪盗走。经鉴定,该猪价值1000元。
7、2000年阴历5月14日夜,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新、卢某秀(已判刑)开卢某秀的奔马车窜至原阳县X乡X村盗窃被害人何××家的白色老母猪两头。经鉴定,两头猪价值1800元。
8、2000年阴历5月24日夜,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新、卢某顺、卢某秀开卢某秀的奔马车窜至延津县X村盗窃被害人田××家的白色老母猪一头。经鉴定,该猪价值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共参与盗窃他人财物90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卢某新、卢某庆等供述;被害人何××、王××等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7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曾对被告人卢某某多次抓捕,均未抓获。被告人一直在逃。辩护人辩称该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证据不充分,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