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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王某、马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王某、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陈某、王某、马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陈某、王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王某、马某某到山东省济宁市寻找宁××要账,请被害人孙××提供宁××的信息并一同寻找宁××。2010年7月8日,孙××提供宁××在山东省济宁市的工作地点,但未找到宁××。当晚23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一烧烤摊处吃饭时,孙××提出有急事要回家,不能再和李某某等人寻找宁××,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王某用折叠板凳朝被害人孙××头部砸,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自201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王某、马某某开始对被害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10年7月9日被害人孙××在其头部受伤,心里非常恐惧的情况下被李某某、陈某、王某、马某某四人带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等地继续寻找宁××。2010年7月10日孙××被李某某、陈某、王某、马某某四人带至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找宁××,当晚22时许孙××在延津县X镇新运旅社被延津县公安机关解救。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所开马某达车内当场提取尖刀、手铐、木棒等工具。

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孙××头部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吉x马某达轿车,系李某某于2009年7月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汇通支行购买,由吉林市融利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为三年,至2012年7月16日。该车抵押权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汇通支行,抵押期间产权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汇通支行。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陈某;证人李××、赵××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08)外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08)高刑初字第1215-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借款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王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王某组织、参与拘禁并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是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王某、马某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携带的尖刀、手铐属违禁品,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五、尖刀一把、手铐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某利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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