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被告人李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经共谋盗窃后,在本市秀峰区蓖子园X栋(原X栋)X单元X-X室盗窃黄某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493.74元)、东芝牌2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TCL牌T31型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同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又在本市叠彩区X路X号X栋X单元X-X室盗窃人民币现金500元、洋酒2瓶(经鉴定,其中1瓶XO洋酒价值人民币26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朱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质量保证书、指认赃物照片、提取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经共谋盗窃后,在本市秀峰区蓖子园X栋(原X栋)X单元X-X室,由被告人许某某用事先准备好撬棍撬坏木门上的锁,二被告人进入室内,盗走户主朱某某的黄某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493.74元)、东芝牌2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TCL牌T31型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事后,二被告人将所盗上述黄某项链加工成2枚黄某戒指,每人分得1枚;所盗笔记本电脑被销赃,得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同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又在本市叠彩区X路X号X栋X单元X-X室,由被告人许某某在楼梯望风,被告人李某用事先准备的撬棍撬坏铁门及木门上的锁后进入室内,盗走户主李某某的人民币现金500元、洋酒2瓶(经鉴定,其中1瓶XO洋酒价值人民币260元)。事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款项挥霍。
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二枚黄某戒指被追缴,已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653.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朱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质量保证书、指认赃物照片、提取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撬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