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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路某乙诉董某丙、董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甲,男,20岁。

原告路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丙,男,60岁。

被告董某丁,女,22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路某甲、路某乙诉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乙及委托代理张某某,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董某丁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26日订婚,按当地习俗我给被告押金9400元,并花礼品3000余元。2009年农历8月15日,让媒人捎信准备娶媳妇时,被告方不让去。2010年春节前我准备去被告方拜年,被告方还是不让去,后被告董某丁给我发退婚信。由于被告撕毁婚约,被告应退还礼金x元。根据上述事实,特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的退婚是原告引起的,原告所说的订婚彩礼金8800元,媒人已在订婚时拿走了,因此被告不会向原告返还彩礼钱,原告及媒人在发生矛盾后带人到被告家闹事,并有毁坏被告财物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我在司法所说的给他们一半是指蓝子钱并不是8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董某丁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正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礼金8800元及皮箱一个(皮箱内放有现金600元钱),此外还有肉、果品等物。原、被告因退还礼金发生纠纷,经安岭镇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司法所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是事实,原告给被告押彩礼款8800元,皮箱内放有现金600元,共计9400元,有证人证言,司法所笔录为证,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礼品及物品等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毁坏其财物及赔偿精神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丙、董某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路某甲、路某乙彩礼款94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某丙、董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应启

审判员于新义

审判员廖士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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