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韩某某,曾用名韩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石某、吴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的儿子闫XX、闫XX(刘某某之子)、闫XX(石某之子)、吴XX(吴某某之子)和闫XX(被告之子)殴打徐XX,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中赔偿徐XX各项损失x元,由于韩某某之子闫XX未到案,其应赔偿的损失由原告方代为垫付,2008年8月16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垫付款由韩某某三日内归还,但韩某某不履行协议,拒不归还垫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4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方赔偿徐XX时协议上没有闫XX的名字,说明不用赔偿,原告方并没有替闫XX垫付赔偿款。后闫XX赔偿了徐x元,原告方称代被告之子闫XX垫付4600元之事纯属欺骗、诬告、无理取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三原告是否为被告之子闫XX垫付赔偿款4600元;2、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600元赔偿款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为被告之子垫付的4600元;2、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徐XX的损失是x元,由第一被告人许XX赔偿x元,余款x元由其他被告人承担,包括被告之子闫XX;3、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之子闫XX也是被告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协议不成立,因为此事都是刘某某与被告丈夫协商,被告并不知情,现在闫XX已赔偿许x元。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卷宗中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之子闫XX已赔偿许x元,原告方并未替被告之子垫付赔偿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许XX不应该再得被告的6000元,被告如果出钱也是给三原告,许XX的损失三原告已经赔偿完毕。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闫XX、闫XX(刘某某之子)、闫XX(石某之子)、吴XX(吴某某之子)、闫XX(被告之子)和许XX于2007年2月22日下午,酒后殴打被害人许XX。2008年6月12日经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许XX赔偿x元,闫XX、吴XX、闫XX、闫XX分别承担5750元,共计x元。2008年8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韩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三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因许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经修武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终结。三原告代替被告韩某某将赔偿给付许XX,因被告韩某某当时未拿钱,其应该赔偿的损失由三原告全部代为支付。协议约定:1.三原告与被告应赔偿许XX人民币x元。2.立协议后三日内由被告韩某某支付三原告4600元。3.被告韩某某所支付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共同平分,每人应得1150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之子闫XX归案。2009年12月23日被告之子闫XX在(2010)修刑初少字第X号寻衅滋事案件中赔偿许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为附生效条件协议,所附生效条件为当三原告代替被告之子闫XX承担了对被害人许XX的赔偿责任时该协议才生效。原告所提供的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许XX、闫XX、吴XX、闫XX、闫XX五人赔偿被害人徐XX的损失x元,并不能证明三原告已代替被告韩某某之子闫XX承担了赔偿责任,闫XX在归案后于2009年12月23日与徐XX达成协议其赔偿徐x元并已支付,故三原告所述替被告垫付款的事实不存在。因三原告未垫付赔偿款,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要求被告归还46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吴某某、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