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夏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月20日被告夏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却未偿还,故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甲辩称:我和原告许某某并未发生过经济往来,原告主张所谓的“欠款”系赌博款,该款是2008年1月20日(2007年农历12月13日)以来我在禹州市药都宾馆与许某某多次赌博时欠坐庄的许某某现金3500元及筹码款共计七万多元。后我在许某某威胁下给其出具了x元借款条一份。故原告所诉借款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当归还,应依法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月20日被告夏某甲出具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某甲借原告x元钱及被告夏某甲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夏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许某某所诉款项系赌博款;2、证人王xx、夏xx、王xx、夏xx、孔xx的证言,证明原告许某某所诉的借款系赌博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是被告夏某甲在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副所长赵xx即证明出具人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夏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明的情况,赵xx陈述原、被告因追要欠款发生争执,该所出警后询问得知原告许某某所述该款是生意欠款而夏某甲所述系赌博欠款的情况。本院依被告夏某甲申请调取证据有:调查禹州市公安局刑警队副队长兼六中队队长马x笔录一份,证明夏某甲举报称许某某涉嫌聚众赌博罪且欠许某某赌博款,但经审查无法认定夏某甲所欠许某某的款项系赌博款,也并未对夏某甲的举报予以立案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甲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条系被告夏某甲所出具不假,但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该款系赌博款而非借款。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证明内容也与实际不符。另外2008年8、9月份,原告也未用许某雷的名字。欠条上虽然约定的有还款日期,但是原告从未催要过。且该证明没有出警记录和询问笔录相佐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2五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xx及夏xx的证言不实,许某某和许某雷并非同一人,且原告并没有和他们打过牌。再者二人的证言均系王奎伟书写,有串供之嫌。另外二人之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夏某甲出具借款条是被逼迫所写的事实。认为王xx的证言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因为他什么情况都不清楚。认为夏xx和被告夏某甲系亲兄弟,有利害关系,且夏某东看见原告出示给他看的是八、九万的欠条,非本案的x元的欠条。认为孔xx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也未和孔xx打过牌,其证言不实,不应采纳。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许某某认为笔录中赵xx的陈述与花石派出所的证明相互矛盾,证明中说双方不再参与赌博,而笔录中赵xx陈述当时一方说是赌博款,一方说是经济借款。另外笔录中赵xx说派出所证明有原件,而被告夏某甲没有提交法庭。再者,笔录中说派出所证明系被告代理人所书写,证据形成上不合法。被告夏某甲无异议。对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夏某甲认为,马x所述不真实,其个人针对我对于许某某的控告作出不予立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予以决定立案与否,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夏某甲对借款条由其出具予以承认,但称该借款条系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且该款项系赌帐,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当归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夏某甲称其在原告胁迫下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及该款系赌博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告夏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花石派出所的证明,原告许某某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花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且该证明是被告代理人书写后由派出所副所长签名并加盖花石派出所印章,结合我院调查花石派出所副所长赵xx的笔录,赵xx对出具此证明中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明内容结合赵xx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接受花石派出所询问时对所欠款项是否是赌博款的陈述不一致,花石派出所证明和赵xx均未对本案中的欠款系赌博款的事实予以证实。另外,对被告夏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异议均成立,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款条时的胁迫情况及借款条所指借款是否系赌博借款,五位证人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因此,依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该款系赌博款及该欠条是在原告许某某威胁下由被告夏某甲所出具的事实。本院调查马x的笔录,系被告申请调取,被告认为马x关于无法认定该款项系赌博款的意见不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本院认为,马x系其举报案件的承办人,且本院对马x的调查是对该案件是否已经以赌博罪立案的证实,也涉及审查立案期间该款项是否系赌博借款的认定。依照马x的陈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有赌博犯罪事实,故该证据无法认定本案所诉款项系赌博欠款。至于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被告可以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来维护其合法权利。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条、本院调取的赵xx及马x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20日被告夏某甲借原告许某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夏某甲给原告许某某出具的有借款款条一份。后被告夏某甲逾期未依约还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夏某甲借原告许某某款项x元,有其书写的借款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许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其利息损失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夏某甲辩称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且该笔款项是赌博款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