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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的房屋临街,被告的房屋在原告的南面。由于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经村X组和有关部门批准,拆旧建新。但被告却以种种手段阻挠原告施工。原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9月4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才得以施工。原告认为该协议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胁迫达成的,而且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上述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在法院行政庭法官的主持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叔,双方系邻居,原告的房屋临街,被告的房屋在原告的南面。原告于2009年3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决定对其房屋拆旧建新,并因此与被告及原告的父亲产生纠纷,虽经亲朋和有关部门反复调解,但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随即以其祖父即原告父亲的代理人的身份,以留庄镇政府为被告、以本案原告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4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在本院行政庭的主持下签订协议,其内容为:原告将房屋建起后应由被告使用门面房中东边的两间,并允许被告租用与上述门面房相邻的一间。该行政诉讼随后结案,原告将房屋建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因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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