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明.
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丙。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纲独任审判。2011年5月23日被告何某甲申请追加余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余某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18对本案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某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志峰,人民陪审员何某华组成合某庭,2011年9月28日被告何某甲申请追加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合某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的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明、吴良云,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何某文,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湛中波,被告余某,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何某甲驾驶赣x重型自卸货车沿S324线行驶至益将乡X组门口路段时某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七个多月,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2元,被告何某甲除支付了x元医疗费后,其他被告未再承赔偿事宜。赣x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为合某经营运输业而共同购买的,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未交纳交强险,依法应当禁止上路行驶。被告何某甲、何某丙合某承揽被告中交四局中标的汝郴高速第四合某段的运输劳务,被告何某甲在完成运输劳务时某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何某甲、何某丙侵害原告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交四局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x.84元,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曾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3、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为赣x重型货车的共同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未进行定期安检,属于禁止上路行驶车辆。
4、伤情照片。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左下肢留下严重残疾,左下肢基本丧失功能。
5、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治疗204天,出院后至定残期间为47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等项目,花费医药费x.2元。
6、户籍证明。拟证明曾某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往返路费1742元。
被告何某甲辩称,答辩人何某甲是在完成合某事务时某生交通事故,并及时某助医院为原告抢救治疗,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x.23元。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交四局及被告余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接受劳务一方,被告中交四局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某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余某,余某又将部分劳务交由答辩人和何某丙共同完成,被告中交四局、余某应对答辩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曾某部分请求数额计算有误,请求予以核减。
被告何某甲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收据、收据。拟证明被告何某甲已支付了原告曾某的医药费等费用x.23元。
2、证明。拟证明赣x重型货车为被告何某甲、何某丙合某购买,用于经营运输。
被告何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中交四局辩称,答辩人中交四局所承建的汝郴高速第四合某段工程只是发包给了有资质某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某公司,被告何某甲、何某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某同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中交四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某。拟证明中交四局将所承建的汝郴高速第四合某段部分工程发包给具备建设资质某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某公司。
被告余某辩称,本案追加答辩人余某为当事人不符合某律程序,答辩人余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只是湖南国合某司的普通员工,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没有任何某同关系。被告何某甲的侵权行为不是在完成工作中发生,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施工场地,答辩人余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国合某司辩称,本案追加答辩人湖南国合某司为当事人不符合某律程序,要求答辩人湖南国合某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的法律依据,被告何某甲的侵权行为不是在完成工作中发生,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在施工场地,答辩人湖南国合某司不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国合某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对方当庭所提供的证据质某如下:
对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何某甲、中交四局、余某、湖南国合某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四被告认为交通费的数额超出了实际支出,应予核减。
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曾某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对被告中交四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曾某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中交四局提供的证据1,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按原告及陪护某员一人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粤北医院、汝城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往返的实际费用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某、认证,法庭辩论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中交四局中标汝郴高速第四合某段建设工程,被告中交四局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国合某司,被告余某系湖南国合某司的职工。经被告余某介绍,被告何某甲、何某丙承揽被告湖南国合某司建设工程中的土方运输工作,为此,被告何某甲、何某丙合某购买了赣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用于土方运输,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2010年7月31日14时某,被告何某甲驾驶赣x返回施工工地,沿S324线行驶至汝城县X组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曾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受伤后先后在广东省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韶关市粤北医院、汝城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208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曾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曾某花费医药费x.43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何某甲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曾某的医药费等费用x.2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曾某与被告湖南国合某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湖南国合某司赔偿原告曾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原告曾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湖南国合某司其他责任。
另查明,原告曾某有一子曾某涛(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曾某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何某珠(X年X月X日出生)需抚养,曾某明、何某珠育有三子。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何某甲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违章行驶与原告曾某无证行车造成,被告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甲由此对原告曾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丙、何某甲合某购买车辆经营运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某介绍被告何某甲、何某丙承揽土方运输工作,被告湖南国合某司对余某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被告湖南国合某司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丙形成承揽合某关系。被告湖南国合某司将土方运输工作交给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被告何某甲、何某丙实施,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交四局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某被告湖南国合某司实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不需承担责任。原告曾某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其从事制造行业,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主张以从事制造业计算误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参照《(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曾某各项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43元,残疾赔偿金x.2元(4910元/年×20年×20%+4021元/年×15年×40%÷3+4021元/年×16年×40%÷3+4021元/年×6年×40%÷2),误某为x.1元(x元/年÷365天×251天),护某x.1元(x元/年÷365×2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1元(15元/天×135天+12元/天×14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按原告曾某及护某人员一人在入院、出院时某复查时某返各2次的费用计算为592元(37元×2×8),因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以3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曾某主张后继治疗费x元,因原告后继治疗的费用未实际产生,出院记录无医嘱表明原告需后继治疗,因此,对原告曾某主张的后继治疗费x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8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由原告曾某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丙、湖南国合某司承担70%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某与被告湖南国合某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湖南国合某司赔偿原告曾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原告曾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湖南国合某司其他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83元,扣除被告湖南交通国际经济工程合某公司承担的x元,剩余x.83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丙连带赔偿70%即x.08元(x.83×70%),扣除何某甲已支付的x.23,剩余x.85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何某甲、何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纲
代理审判员朱志峰
人民陪审员何某华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军英
附
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文化路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