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19XX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19XX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厂职工,于1990年10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1年8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现年满19岁,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予原、被告离婚;2、家庭经济房产依法分配。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厂职工,于1990年10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1年8月2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某,现年满19岁,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某房屋一套(株房权证株字第XX号),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
二、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某房屋一套(株房权证株字第XX号)归原告余某某所有,原告余某某于2011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某x元房屋补偿款;若原告余某某未能在约定付款的时间内全额支付x元房屋补偿款给被告赵某某,则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某房屋一套由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某x元房屋补偿款。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余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米娜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