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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媒人介绍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初生育长子陈某帆,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梦。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再加上男方性格暴躁,经常酗酒、打骂我,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结束这痛苦的婚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帆,于2006年3月26日,生育长女陈某梦。原告婚前财产有:五组合一套、四组合一套、长虹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存于原告娘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另查明,被告在厦门打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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