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在2003年8月开始担任张某乙厂里的业务员,至2005年5月底张某甲离开张某乙厂。2005年10月经结算,张某甲欠张某乙货款5800元。2006年元月20日张某乙、张某甲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某甲欠张某乙货款5800元(欠条张某乙已还给广瑞),由于张某甲在2003-2004年期间在张某乙厂里跑业务时遗留的业务户即河北沙河(500元)、河南浚县(500元)、长葛、河北退货,此笔欠款应等张某甲在2006年春节过后陪同张某乙照头后,下欠数必须一次性还清。至今长葛、河北退货双方未与销售商结算,即张某甲下欠张某乙48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欠张某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甲应予偿还,但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即对双方已确定的外欠款数应予以扣除,而长葛及河北退货因没有条据且属张某甲的业务户,应由张某甲进行结算,故张某乙要求张某甲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应从张某乙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张某乙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乙货款4800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张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甲并不欠张某乙货款,货款是企业的应收账款,与张某甲没有关系。
张某乙辩称:张某甲欠张某乙58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一起去要外欠账,若要不回来,对于下欠账由张某甲一次还清,因仅收回1000元,故张某甲应当偿还张某乙4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10月经双方结算后,张某甲向张某乙出具了欠条,后在2006年元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张某乙将欠条还给了张某甲。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经结算,张某甲欠张某乙货款5800元,并出具了欠条,故张某甲上诉称其并不欠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份,同时张某乙将欠条交还给张某甲,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中约定,此笔欠款应等张某甲在2006年春节过后陪同张某乙照头后,下欠数必须一次性还清。因张某乙仅收回1000元,故对下欠款4800元应由张某甲一次行还清。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