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31岁。
原告李某乙,男,33岁。
原告聂某某,女,26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区X镇X组,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缺席)
法定代表人肖某丁,该村委会主任。
上列三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被告将栖霞宫村东新开发的三处房产分别售于三原告,三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交纳了土地使用费一万伍仟元,之后被告又私自将该三处房产售于了他人。要求被告退还土地使用费4.5万元及利息。
审理查明:2003年5月洛阳市离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向李某丙借款,经被告同意以村东新建三处房产(半成品)抵押担保。因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被告于2008年元月2日将该三处房产以每处一万伍仟元售于李某丙。2008年元18日李某丙经被告同意又将该三处房产售给了三原告,并由被告收取三原告每人一万伍仟土地使用费。被告收款后又将该三处房产售于他人,致原告使用土地之目的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批准擅自收取三原告土地使用费违法;三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诉求应予支持。但其付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金某某一万伍仟元;
二、被告退还原告李某乙一万伍仟元;
三、被告退还原告聂某某一万伍仟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承担,执行时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