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男,24岁。
被告李某甲,女,现年48岁(缺席)。
第三人李某乙,女,49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7月27日经第三人李某乙介绍从我处借走x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已取出现金,当时被告答应于下月偿还,并给我打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无果,故诉状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被告李某甲当时找到我说急用钱,后经我介绍被告李某甲从原告取走银行汇票一张5万元,李某甲当时并承诺说于2008年8月5日前偿还该钱。
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被告因进货急用钱便找到第三人李某乙,后经第三人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到银行汇票一张x元,票号为x,被告并承诺于下月5日前偿还,同时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吉明亮承兑一份x元计伍万元,承兑号x李某甲、李某乙,下月最迟X号付现金,2008.7.X号。第三人在庭审中称收条中的“吉”应是原告的“冀”。原告在庭审中称收条中的李某乙系证明人,证明被告从我处取走x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借款利息。由于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其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显属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收条上注明于下月5日偿还借款,故利息应从2008年8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中的第三人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为介绍人和证明人。故第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冀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日)。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