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丙,女,57岁。
原告位某某,又名魏某信,男,57岁。
原告黄某丁,女,33岁。系魏某坡之妻。
原告魏某某,男,4岁,系魏某坡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魏某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55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己,男,46岁。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庚,男,31岁。
被告郭某某,男,40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梦娟,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丙、位某某、黄某丁、魏某某诉被告王某庚、郭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某戊、肖某己,被告代理人于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21时30分左右,魏某坡驾驶豫x号桑塔纳牌小轿车载石松刚、张丽花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734公里+494.6米处,遇王某庚驾驶超载、超长的豫03/x号东方红500轮式拖拉机沿310国道由西向南在魏某坡车前右转弯行驶,致使小轿车正前部与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魏某坡、石松刚当场死亡,张丽花经医院抢救19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某坡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庚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丽花、石松刚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魏某坡的父母、妻子每天以泪洗面,精神受到极大打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庚应以40%的比例承担责任,赔偿魏某坡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的赡养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8元,车辆所有人郭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代理人认为,1、洛阳市公安交警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王某庚系司机,郭某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按次要责任40%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提供的证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调解书,该调解书没有原告人的签字,对原告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交警队调解时是把不是当事人的魏某信、刘耐烦作为魏某坡的父母是错误的。魏某坡高中毕业后,户口转到伯父魏某信名下。其伯父魏某信、刘耐烦怕事故波及到自己家,才形成了魏某信、刘耐烦委托魏某坡处理此案。黄某丁委托魏某坡为一般委托,应由黄某丁到场签名才对黄某丁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言证明黄某丁已经明确表示终止魏某坡的代理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已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涉及本事故中的当事人都已签字,并且按协议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得到赔偿,各方对此都已认可,此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另外,在事故调解中魏某坡的父母魏某信、刘耐烦已经得到赔偿,现在肖某丙、位某某又以魏某坡父母的身份诉至法院,所以作为本案的死者已有父母得到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后查明,2008年5月23日21时38分,魏某坡驾驶豫c/x号桑塔纳小轿车载石松刚、张丽花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4公里+494.6米处,遇王某庚驾驶超载、超长的豫03/x号东方红500轮式拖拉机沿310国道由西向南在魏某坡车前右转弯行驶,由于魏某坡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加之王某庚驾车所拉货物超载、超长,致使小轿车正前部与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魏某坡、石松刚当场死亡,张丽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19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魏某坡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王某庚负次要责任。3、乘车人石松刚、张丽花无责任。该事故经交警五大队于2008年6月22日组织调解,户籍上载明的魏某坡的父亲魏某信、母亲刘耐烦和妻子黄某丁均委托魏某坡全权代理,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魏某坡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供养人口费x.36元,车损费x元,车损鉴定费165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尸检、痕检、抬尸、酒精检测费3370元,共计x.36元。由王某庚赔偿5020元,其余不足部分魏某坡方自负”。魏某坡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时收到王某庚赔偿款5020元。审理中,原告肖某丙、位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和派出所签字,证明其为魏某坡亲生父母。
查明,豫03/x号东方红500轮式拖拉机车主郭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魏某坡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庚负次要责任。就该案的民事赔偿,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并且魏某坡方的委托代理手续齐全,合法有效,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四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丙、位某某、黄某丁、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