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缘),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4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钻窗进入本市X村厢白旗X号被害人段某某(女,52岁)、赵某甲(男,65岁)家中,窃取人民币1900余元、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手印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二、200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圆明园东门小红帽公司办公室,窃取被害人徐某(男,37岁)人民币230元。现赃款未起获。
三、2005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北京体育大学家属区X路南佳兴丽园超市,掀开超市房顶石棉瓦进入超市,窃取被害人闫某某(男,34岁)世纪红塔山香烟1条、南孚X号电池1盒(40粒)、南孚X号电池1盒(24粒)、白红塔山香烟6盒、世纪红塔山香烟5盒、上海双喜香烟5盒、福烟6盒、红万宝路香烟3盒、三五香烟2盒、环保白沙香烟2盒、硬红河香烟7盒、雀巢巧克力1盒、拉芳洗发水3瓶、潘婷洗发水3瓶,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2元。现赃物均未起获。
四、2006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钻窗进入本市X村厢白旗X号被害人段某某、赵某甲家中,窃取奥林巴斯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现赃物未起获。经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从现场二层窗户玻璃外侧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陈某某左手食指所遗留。
五、200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撬锁进入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西洼X号,窃取被害人赵某乙(女,45岁)红塔山香烟4条、红山茶香烟5条、红双喜香烟3条、中南海香烟3条、恭贺新禧香烟3条、白沙香烟4条、红河香烟8条、红运香烟2条、兰中南海香烟7条、石林香烟2条、红梅香烟6条、火腿肠2根、二锅头酒2瓶、口香糖1盒,共计价值人民币2391元。现赃物均未起获。经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从现场冰箱外侧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陈某某左手中指所遗留。
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街X路口被抓获。其归案后坦白了部分盗窃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闫某某、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陈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手印鉴定书,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坦白部分盗窃事实,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5913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段某某270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230元,发还被害人闫某某472元,发还被害人赵某甲12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乙2391元。
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在第一起盗窃中,只盗窃人民币900余元,在第五起盗窃中,只盗窃香烟10余条。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部分盗窃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与经一、二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