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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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章县X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某

(2011)宜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宜章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曹某乙,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曹某金,男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住址:宜章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男,宜章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

第三人宜章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曾某丁,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宜章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曹某戊,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宜章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曾某己,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宜章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曾某庚,男,该组组长

原告宜章县X村X组不服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9日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因宜章县X村第1、2、3、15村X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是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某周四新担任审判某,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6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章县X村X组代表人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曹某金;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欧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某丙;第三人宜章县X村第1、2、3、15村X组的代表人曾某丁、曹某戊、曾某己、曾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争议地均称冬至桥脚,位于宜章县农科所的东面,其四至为:东以宜章县渔场西南面的岔路X路至水渠为界,南以水渠为界,西以小垄沟经冬至桥脚沿小溪至田畔为界,北以荒田为界。争议面积28亩,境内有宜梅公路(S324线)通过,将争议地分成南北两部分,北面有廖家湾X组、X组、X组耕种的旱土,南面分布有零星的松树。宜章县人民政府认为:1964年12月6日的《山土协定书》、1964年12月8日的(64)亚字第X号《请示审批征用山土协定书》报告、1964年12月11日的会民地孟字第X号报告、1965年3月23日的(65)会民字第X号批复、1965年5月X号的(65)办秘字第X号函、1985年1月X号宜政发(85)X号文件、1982年5月12日的《关于维护国营场、所、厂和社队共同利益的公约》证实了包括争议地“冬至桥脚”在内的山林、土地共2355.9亩在1964年12月被省农科院试验站征用,征用单位已按当时的政策对被征用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单位进行了相应补偿;2009年5月5日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2010年8月10日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争议地“冬至桥脚”由第1、2、3、15村X组经营管理。宜章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如下裁决:1、争议地冬至桥脚的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廖家湾村X村X组共同所有;2、争议地范围内S324线的北面由廖家湾村X组耕种的田和土维持现状不变。宜章县X村X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6月16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64年12月6日的《山土协定书》。

2、1964年12月8日的(64)亚字第X号《请示审批征用山土协定书报告》。

3、1964年12月11日,宜章县人民委员会向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呈送的(64)会民地孟字第X号报告。

4、1965年3月23日,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65)会民字第X号批复。

5、1965年5月12日,宜章县人民委员会(65)办秘字第X号函。

6、1985年1月4日,宜章县人民政府的宜政发(85)X号文件。

7、1982年5月12日的《关于维护国营场、所、厂和社队共同利益的公约》。

8、2010年8月10日的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9、2009年S324线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

10、2010年8月13日审理协调笔录。

原告宜章县X村X组(以下简称廖家湾X组)诉称:我组提供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界线清楚;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认定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不能证明包括争议地是错误的;被告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山林土地被征用,1964年的《山土协定书》未注明各生产队被征地具体四至范围,所附草图有明显错误,1985年宜政发(85)X号文件称“当时已经付清了有关生产队的青苗费等补偿”的事实需要证据来证实,1964年省农科院亚热带作物试验站并没有支付征地补偿费,省农科院1965年也没有支付征地补偿费,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地“冬至桥脚”由第1、2、3、15村X组经营管理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

原告廖家湾X组出示了下列证据:

1、2011年6月X号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2、1953年曹某义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

3、1953年李某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4、李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邓某某的笔录、吴某某的材料。

5、第X号、第X号、第X号《山林权证存根》。

6、2011年5月24日,罗家山村X组的《山林界至确认书》。

7、1964年省农科院亚热带作物试验站的《财务结算报告》。

8、2011年7月12日湖南省农业科学院的证明。

9、罗继发的户籍证明。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对争议地“冬至桥脚”权属的处理,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冬至桥脚”位于廖家湾大队在1964年被征用土地的范围内;1982年5月的《公约》明确了2355.9亩被征用,除现有5个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外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城南公社代管,代管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1985年的(85)X号文件称已付清了有关生产队的青苗费、开某、土地费;原告提供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冬至桥脚”东、西、南面界线的表述模糊,无法证实包括争议地,1976年的《劳动手册》没有附图,不能够证明原告在争议地种植树木;廖家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09年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冬至桥脚”在被征用后,一直由第1、2、3、15村X组经营管理;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宜章县X村X、2、3、X组(以下简称廖家湾村X组)诉称:1961年前我们四个组就是一个联组,1990年X组村X组无关,1976年原告X组栽树的地方不是争议地,1964年12月X号的《山土协定书》没有原告X组签名,说明原告在“冬至桥脚”是没有土地的,1986年12月12日《宜章县鱼苗鱼种场新开某道协议书》、2009年5月5日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都证明争议地“冬至桥脚”是我们所有并管理使用的。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廖家湾X组对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供的X号证据即2010年8月13日的审理协调笔录没有异议,对1至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即1964年的《山土协定书》附图没有四至范围,原告没有签字;X号至X号证据不能够证明付清了征地款,亦不能够证明争议地“冬至桥脚”已经被征收;8、X号证据不真实,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廖家湾村X组对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都没有异议;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廖家湾X组的第1、7、8、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至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冬至桥脚”的四至表述不清,李某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X号、第X号、第X号《山林权证存根》、2011年5月24日的《山林界至确认书》均与争议地无关,李某国、李某胜、高永昌、邓正华的笔录、吴石根的材料不真实;第三人廖家湾村X组对原告证据中的第7、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争议地已经作了补偿,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至第X号证据、原告廖家湾X组出示的第1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廖家湾X组出示的第2、第X号证据因为争议地“冬至桥脚”的所有权有1964年至1985年的证据证实,所以不能用作确定本案争议地权属的依据;第X号证据不能作确权的依据;第5、第X号证据与争议地无关;第7、第X号证据只能够证明湖南省农科院亚热带作物试验站的1964年、1965年的决算报告中,没有征地补偿费开某。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地称冬至桥脚,位于宜章县农科所的东面,其四至为:东以宜章县渔场西南面的岔路X路至水渠为界,南以水渠为界,西以小垄沟经冬至桥脚沿小溪至田畔为界,北以荒田为界。争议面积28亩,境内有宜梅公路(S324线)通过,将争议地分成南北两部分,北面有第三人廖家湾X组、X组、X组耕种的旱土,南面分布有零星的松树。1964年12月6日,省农科院试验站因发展农作物需要征用土地,与城南公社廖家湾大队第1生产队、第2生产队、第3生产队、第14生产队、第15生产队,以及罗家山大队第4生产队、第5生产队、第8至第15生产队共同签订了《山土协定书》;征用山林土地共2355.9亩,其中属罗家山大队面积931.9亩,属廖家湾大队面积1424亩,该《协定书》中没有注明各个生产队被征用地山林土地具体的四至范围,只对罗家山大队与廖家湾大队之间的界线进行了说明。对于被征用的土地范围,《协定书》附有手工绘制的草图,该图标明了被征用的山林土地的名称及位置,根据《协定书》的附图,争议地“冬至桥脚”位于廖家湾大队被征用土地的范围内。当时参加征用土地工作的廖家湾大队及其所属的第14生产队(现为廖家湾村X组)均确认本案争议地“冬至桥脚”不属其所有。1964年12月8日,省农科院试验站向宜章县委、宜章县人民委员会呈送了(64)亚字第X号报告(《关于请示审批征用山土协定书的报告》)。1964年12月11日,宜章县人民委员会向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呈送了(64)会民地孟字第X号报告(《关于省农业科学院亚热带作物试验站征用土地2355.9亩作植物试验场的报告》),请求湖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省农科院试验站征用土地2355.9用于建设植物试验场,1965年3月23日,湖南省人民委员会下发了(65)会民字第X号文件(《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同意省农业科学院亚热带作物试验站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该文件只批准了省农科院试验站征用土地932亩(其中:原军垦机耕地853.21亩,罗家山、廖家湾两大队集体开某土49.55亩,社员自留地15.9亩,旱田改土13.34亩)。1965年5月12日,宜章县人民委员会办公室向城南公社管委会下发了(65)办秘字第X号函(《关于同意省农业科学院亚热带作物试验站征用土地的函》),转发了(65)会民字第X号文件的内容。在宜章县委主持、召集下,1982年5月12日,宜章县城南公社管理委员会、城南公社罗家山大队、城南公社廖家湾大队、宜章县糖酒厂、宜章县蓄电池厂、宜章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宜章县柑桔场、宜章县种牛场等单位共同制定了1982年《公约》,该《公约》明确了在1964年征用的2355.9亩山地中,除现有5个国有企、事业单位直接经营以外的土地由宜章县人民政府委托城南公社管理委员会代管,代管部分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1985年1月4日,宜章县人民政府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呈送了宜政发(85)X号文件,请求省人民政府补办原省农科院试验站征用土地1423.9亩的手续。2009年6月,因国家改建S324线,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分别与廖家湾村X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2010年8月10日,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争议地“冬至桥脚”一直由廖家湾村X组、X组耕作、植树造林。

另查明,2006年6月,廖家湾X组与廖家湾X组因争议地“冬至桥脚”发生权属纠纷,廖家湾X组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宜章县人民政府将廖家湾X、3、X组列为第三人参与权属纠纷处理;2009年10月12日,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09)X号林业行政裁决,宜章县X村X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2月1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09)X号林业行政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某,廖家湾村X组、X组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9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郴林行终字第X号判某,撤销了本院的(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某和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09)X号林业行政裁决,并限宜章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宜章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9日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宜章县X村X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6月16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宜章县X村X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及第三人都开某了林业“三定”工作,但均未将争议地“冬至桥脚”填登在各自管辖的山林范围内。林业“三定”之前,原告称为城南人民公社廖家湾大队第4生产队,第三人称为城南人民公社廖家湾大队第1生产队、第2生产队、第3生产队、第15生产队。林业“三定”之后,原告改称为城南乡X组,第三人分别改称为城南乡X组、第2村X组、第15村X组。

本院认为:(一)在1964年12月6日的《山土协定书》中,明确了征用山林土地2355.9亩,该《山土协定书》的附图标明了争议地“冬至桥脚”位于廖家湾大队被征用的范围内,根据1995年3月11日的(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的规定,争议地“冬至桥脚”已属国家所有;(二)1964年12月11日,宜章县人民委员会向湖南省人民委员会呈送的(64)会民地孟字第X号《报告》,1985年1月4日,宜章县人民政府的宜政发(85)X号文件,都说明宜章县人民政府同意征用土地2355.9亩,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的规定,争议地“冬至桥脚”已属国家所有;(三)1965年3月23日,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65)会民字第X号批复,该《批复》同意征用土地932亩,但没有明确具体的四至范围,就不能够排除“冬至桥脚”没有被批准;(四)1982年5月12日的《关于维护国营场、所、厂和社队共同利益的公约》,该《公约》再次明确了“在罗家山、廖家湾两个大队征用的2355.9亩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某、裁定书等一律有效。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争议地“冬至桥脚”应当属国家所有。(五)虽然,省农科院亚热带作物试验站1964年、1965年没有支付征地补偿费,但不能够否认自1964年12月6日以来,“冬至桥脚”已经被国家征收的事实。(六)2009年S324线改造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2010年8月10日的宜章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说明了“冬至桥脚”在被征用后,一直由廖家湾村X村X组经营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宜章县X村X组主张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撤销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9日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0)X号林业行政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章县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祥勇

(2010)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某

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某维持。

二、实体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某、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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