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X-X。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李某乙、王某、赵某,被上诉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日,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因承包拆迁工程,雇佣靳某做焊工切割工作,约定日薪100.00元。2007年2月3日14时许,靳某在原锦西钢管厂院内约3米高的被拆房墙上做切割工作时,钢筋切断后,靳某右腿被倒塌物砸伤。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将其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靳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断段移位。2007年2月6日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3天,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垫付医疗费17,457.94元。出院后,出现骨折迟延愈合,2007年6月6日再次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7日接受植骨手术及术后治疗。2008年5月12日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出术,2008年6月21日临床治愈出院。期间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4,483.96元,由靳某支付。2010年7月8日经鉴定,伤残程度九级。鉴定费600.00元,复印费5.00元,靳某支付。调查复印费100.00元,交通费收据1,000.00元。在诉讼中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申请对靳某的伤残程度、住院合理期限及误工合理日期重新鉴定。2010年9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靳某第一次住院23天,有合理性;2、被鉴定人靳某2008年1月-2008年5月期间可具有门诊接受定期复查治疗的适应症,住院治疗的医学需要性并非突出;3、被鉴定人靳某误工损失日为2007年2月3日至2008年6月21日;4、靳某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4,050.00元;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垫付。
另查明,靳某受伤时是农村户口,居住在原钢材市场(现玉皇商城西侧处)。另查明,靳某之女靳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合伙雇佣靳某做水焊切割工作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无拆迁资质,靳某亦无焊工技术资质。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未能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靳某受伤时是农村户口,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7月6日才在都市花园租房住。靳某所述在原钢材市场其父亲门市房居住一年以上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所以靳某的损失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靳某主张的医疗费,第一次住院费用17,457.94元已由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垫付。第二次住院24,054.46元及门诊费429.50元,合计24,483.96元。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即从2007年2月3日至2008年6月21日计505天。第一次住院2007年2月3日至25日,23天;第二次住院合理期间应为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9天;取内固定钉手术,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21日,21天;合计253天。参照《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09年度建筑业标准21,259.00元÷365天=59.05元/天计算,59.05元/天×合理误工天数505天=29,820.25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18,491.00元÷365天=50.66元/天计算,50.66元/天×合理住院天数253天=12,8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3天=7,59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76.00元×20年×20%=22,30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3,814.00元×16年×20%÷2=6,102.40元;伤残鉴定费600.00元;调查复印费100.00元;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050.00元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已垫付,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00元过高,酌定为700.00元,以上共计104,517.59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护理人伙食补助费及靳某增加赔偿重新鉴定期间误工240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靳某经济损失104,517.59元(其中医疗费24,4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00元、误工费29,820.25元、护理费12,816.98元、残疾赔偿金22,304.00元、鉴定费600.00元、调查复印费100.00元、交通费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承担,鉴定费4,050.0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承担。(已垫付)
原审判决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赵某是受葫芦岛市天正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与宏运集团葫芦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赵某已经把天正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交给宏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拆迁资质有误。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上诉人已事先设置了安全网,靳某自己未注意安全义务,导致右腿被倒塌墙体砸伤。靳某明知自己没有焊工技术证件,仍冒险从事焊割,是导致身体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的情况下,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未能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受到人身伤害”为由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赔偿理应按2008年标准计算,而一审判决却以2009年赔偿标准计算,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靳某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自己有注意安全的义务,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伤残,应负一定的责任。合理赔偿数额应三七开,以显示公平。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四、案件受理费1,633.00元,鉴定费4,050.0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承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靳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应驳回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2007年2月3日,被上诉人靳某受雇于四位上诉人,听从四位上诉人的指挥去工作。劳动者在劳动中应由雇主提供劳动安全保护措施。这次事故主要是由于四位上诉人对劳动者在从事劳动中给予劳动者提供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够。这次事故是由于拆迁后房屋墙体倒塌不能预见和发现的结果造成的,不是被上诉人没有拆迁房屋资质、冒险从事切割劳动导致身体受伤。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被上诉人靳某于2010年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上一年度即2009年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靳某最后一次于2009年7月份去医院诊断复查,病情仍未痊愈,还应继续治疗,被上诉人靳某连续在医院治疗,有诊断证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及其父多次找到四位上诉人要求调解解决赔偿事宜,四位上诉人不予赔偿。综上,应依法驳回四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志、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收据、门诊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调查复印费收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合伙雇佣靳某从事水焊切割工作,并以日计给付靳某劳动报酬,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与靳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靳某在受雇佣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其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应当由雇主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承担民事责任。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靳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因此,一审判决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是否有拆迁资质不影响其对靳某承担赔偿责任。靳某于2007年2月3日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于2009年7月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医疗建议是继续对症治疗,有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卷佐证,证明靳某伤情未愈,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中。故靳某于2010年7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主张赔偿应以2008年度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因靳某提起诉讼时间是2010年7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10月27日,故不应以2008年度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赔偿数额,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因靳某是靳某兴之女,这是客观事实,靳某作为父亲应对靳某尽抚养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抚养费并无不当。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对靳某九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靳某伤残等级仍为九级;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认为靳某兴住院期限及误工日期不合理,申请鉴定,由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又因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对靳某负有赔偿责任,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理应由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承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超出了当事人诉请,属适用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