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X镇(新获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宁欣、李某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瑞丰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新乡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出口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新乡瑞丰公司委托河南泽源公司代理出口用于树脂显色剂x,销售区域:欧洲,价格为CIF,x.5/MT;数量:200士5%吨,包装为10个液包。发货:新乡瑞丰公司必须在接到河南泽源公司的装运通知后5日内将货物备并达到装货运输的条件。支付:新乡瑞丰公司同意国外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并同意国外客户以液包为单位,在提单日在后的第60天付3个液包的货款,在提单日后的第100天付4个液包的货款,在提单曰后的第160天付3个液包的货款,河南泽源公司保证在收到货款后五日内付给新乡瑞丰公司,并负责办理新乡瑞丰公司退税用的手续,河南泽源公司收取新乡瑞丰公司每吨500元的代理费,该费用从货款内扣除,河南泽源公司有审证并保证信用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费用:由新乡瑞丰公司货物引起的所有费用均由新乡X乡瑞丰公司造成的发货延误或者其他不良后果,均由新乡瑞丰公司负责。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9日等”。2006年10月20日、10月21日,新乡瑞丰公司将协议项下的179.61千克树脂显色剂x出库装车运往青岛。2006年10月24日,新乡瑞丰公司与河南泽源公司又签订了《出口代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数量由200士5%吨改为180士5%吨;包装由10个液包转为9个液包。发货:新乡瑞丰公司必须在接到河南泽源公司的装运通知后5日内将货物备并达到装货运输的条件;若在货物装船前河南泽源公司未收到国外客户金额货款将禁止货物装船并返运新乡X乡瑞丰公司同意国外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信用证改为电汇全额货款至河南泽源公司,由河南泽源公司按照国外客户以液包为单位,在提单日在后的第60天付3个液包的货款,在提单日后的第100天付3个液包的货款,在提单日后的第160天付3个液包的货款,河南泽源公司保证在收到全额货款后妥善保管,保证货款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并负责办理新乡瑞丰公司退税的手续,河南泽源公司收取新乡瑞丰公司每吨500元的代理费,该费用从货款内扣除。补充协议有效期从2006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9日;其他约定2006年9月29日协议约定等。2006年11月6日,河南泽源公司将新乡瑞丰公司发往青岛的179.61吨树脂显色剂x(单价1.4375美元,每个液包重约17.96吨,总价值x.38美元)报关出口,运往德国鹿特丹港,德国ACI公司亦已收到河南泽源公司所发的货物。2007年1月12日,新乡瑞丰公司收到德国ACI公司通过河南泽源公司支付的(略).25元货款;剩余货款河南泽源公司以德国ACI公司未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新乡瑞丰公司。另查明:l、2009年4月20日,该院通知德国ACI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涌到庭接受询问,徐云涌陈述因新乡瑞丰公司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其公司拒付第三笔货款约为9万余元美元。2、新乡瑞丰公司出具2006年10月23日由河南泽源公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河南泽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其已收到德国ACI公司支付的x美元货款;该份证据上无河南泽源公司公司签章故河南泽源公司不予认可。新乡瑞丰公司还出具德国ACI公司向其出具的付款单据一份,单据主要载明“汇款金额为x美元,汇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收款银行为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收款人为位于河南郑州鑫苑路X号的泽源公司,公司账号为(略)等”;该证据因系传真件的复印件河南泽源公司不予认可。3、经新乡瑞丰公司申请,该院前往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查询本案涉及相关汇款票据;票据显示河南泽源公司公司(略)账户(该账户为待结汇账户)于2006年10月19日收到德国汉堡于2006年10月18日汇出的x美元;2006年11月17日,河南泽源公司将(略)账户内的x美元(扣除手续费后为x.61美元)转入其(略)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河南泽源公司分三次(分别为2007年1月5日支付三个液包、2007年2月14日支付三个液包、2007年4月l5日支付三个液包)支付9个液包货款价值x.38美元;双方均认可河南泽源公司已于2007年1月12日付款(略).25元(2007年1月12日美元汇率为7.78人民币兑换l美元),减去河南泽源公司应得的x元代理费,河南泽源公司应于2007年4月15日将剩余货款x.13元支付新乡X乡瑞丰公司要求河南泽源公司支付货款x.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南泽源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新乡瑞丰公司要求河南泽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损失应以x.13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河南泽源公司称德国ACI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导致其未向新乡X乡瑞丰公司提供的河南泽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ACI公司付款27万美元单据的传真件复印件与该院自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查询的银行票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河南泽源公司已收到德国ACI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该证据链均系书面证据,证明效力大德国ACI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涌的证人证言,故河南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二、河南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新乡市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损失以x.13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泽源公司负担。
河南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河南泽源公司没有收到全额货款,无法向新乡瑞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新乡瑞丰公司实物出库凭证(共5张)显示,发货和收款的先后顺序河南泽源公司不能实际掌控,在河南泽源公司没有收汇的情况下,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21日,新乡瑞丰公司便以火车大列的运输方式将货物直接发送到青岛港口。双方的出口代理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甲方必须在接到乙方的装运通知后5日内将货物备并达到装货运输的条件。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6年10月31日,但此时,新乡瑞丰公司未经河南泽源公司允许,早已于2006年10月20至21日将货物出库,新乡瑞丰公司先发货后与河南泽源公司后补签了出口代理补充协议,在出口代理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新乡瑞丰公司已经将货物运抵青岛港口,并已进入堆场。新乡瑞丰公司的这种行为,直接导致河南泽源公司失去了对该笔货物的掌控能力。货物到达港口以后,如果不及时发货,会在港口产生巨大的仓储费及其他高额费用,同时,新乡瑞丰公司在2005年10月12日早与欧洲客户ACI公司签订了《欧洲市场总经销协议》。在该协议的框架下河南泽源公司与新乡瑞丰公司一直遵循先发货后收汇的惯例,而且,基于河南泽源公司与新乡瑞丰公司的友好合作关系,为减少损失,在新乡瑞丰公司已经将货物发出多日后,将有关手续提交河南泽源公司。新乡瑞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日期为2007年1月4日,另一份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此时货物已基本到达欧洲港口,河南泽源公司不得不按照新乡瑞丰公司已发货的事实,在代理出口所需单据上签章。故新乡瑞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出口代理协议的变更,新乡瑞丰公司主张的货款或返货请求无事实依据。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查询的银行票据显示所汇款项不是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新乡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乡瑞丰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各项约定都很明确,国家机关的出口、发货手续都很正规。泽源公司称瑞丰公司自己装船发货,合同已变更的说法无证据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货物装船之前泽源公司如果未收到国外客户的全额货款将禁止货物装船并返运回瑞丰公司。泽源公司作为受托方负有代收国外客户货款的义务,如果没有收到全部货款,就不应当发货。而且泽源公司合同变更的主张与报关单、代理出口证明、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记载完全不符。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泽源公司是报关出口单位、发货单位,泽源公司单方认为合同进行了变更,无任何证据证明。我们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泽源公司已收到德国公司的全部货款,虽泽源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经过法院调查,泽源公司收到将近27万美元(实际到帐款与27万美元的差额是银行扣收的手续费)。泽源公司已办理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亦说明其已收到全部货款,且泽源公司是否全额收到德国公司的货款不构成泽源公司抗辩新乡瑞丰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双方是独立的合同关系。综上,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论泽源公司是否收到德国公司的全部货款,都应向新乡瑞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更何况,泽源公司已全部收到货款,故请求对原判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9月29日,2006年10月24日,新乡瑞丰公司与河南泽源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和《出口代理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河南泽源公司尚欠新乡瑞丰公司货款x.13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河南泽源公司上诉称德国ACI公司未全额支付货款导致其未向新乡瑞丰公司付款,但原审已经查明河南泽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德国ACI公司付款27万美元单据的传真件复印件与法院在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查询的银行票据,证明河南泽源公司已收到德国ACI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河南泽源公司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