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携带私藏的炸药4.8公斤、导爆管7枚、电雷管2枚,骑摩托车返回石泉县X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应当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宁陕县X镇金鸡河电站施工工地打工,并担任爆破员。在从事爆破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私藏炸药及导爆管、电雷管等物。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携带私藏的炸药4.8公斤、导爆管7枚、电雷管2枚,骑摩托车返回石泉县X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爆炸物被依法收缴。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运输炸药被抓获的经过;
2、宁陕县金鸡河电站提供的炸药说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运输炸药为乳化炸药,系国家明令禁止个人携带的爆炸物品;
3、石泉县X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家庭状况和个人表现情况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亦证实了被告人运输爆炸物的目的是由于被告人家庭困难,系建房急需而运输;
4、当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没有合法手续运输爆炸物,并证实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
5、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庭陈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并相互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运输炸药4.8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庭困难,运输爆炸物是因自己建房急需,并非其他非法目的,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轻,且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的村委会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和个人表现情况,公诉机关亦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审判员周某环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