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单位司机樊锋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费用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樊锋负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一份。(4)、住院病历14页。(5)、医疗费用总清单一份。(6)、南召县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被告只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5日9时30分左右,樊锋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钻石人间”KTV对面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由其女儿汤x护理,2011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用1498.77元。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费用200元。
豫x号轻型普通事故货车系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樊锋系被告公司的临时员工。
本院认为:樊锋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樊锋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因豫x轻型货车系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有,樊锋系公司的临时司机,故赔偿责任由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98.77元。(2)、误某,按每天43.8元,17天计744.6元。(3)护理费,按每天43.8元,17天,计74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7天,计510元。(5)、修理费,200元,以上共计3697.97元。原告要求的停车(电动自行车)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开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697.97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5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