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某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衡阳某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某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干事,住(略)。
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衡阳某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某石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医药公司)为与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集团公司)、紫光古汉集团衡阳某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制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军、人民陪审员张悦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及被告古汉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胡朝阳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医药公司诉称,2003年6月16日,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签订《投资合作经营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衡阳某药厂原料车间合同》1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投资600多万元对车间进行改造。2006年7月3日,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对原告投资经营的公司进行内部审计。2007年1月13日,湖南友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又作出湘谊专审字(2007)第X号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药厂原料分公司资产、负责专项审计报告。该二份审计报告对原告的投资及库存货物都作了认定。2007年4月17日,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于2006年6月16日所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合同;被告古汉集团公司返还原告华润医药公司投资款x.65元,除之前已返还x元外,余款x.65元,由被告古汉集团公司按x元∕月支付给原告,直至2008年10月17日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同年7月12日,为妥善解决原告转让资产款的支付事宜,原告华润医药公司又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及被告古汉制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古汉制药公司代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向原告华润医药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如被告古汉制药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则由被告古汉集团公司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按所欠金额以每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古汉制药公司对被告古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二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履行完全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投资款本金x.65元。请求判令被告古汉集团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款本金x.65元、违约金x.45元(至2009年8月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被告所欠金额每日1‰计算)、支付银行贴现利息x.26元,合计金额x.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古汉制药公司对被告古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华润医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17日,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原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2、2007年7月12日,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古汉制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古汉制药公司代理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向原告华润医药公司支付部分投资款,并对被告古汉集团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付款情况统计表1份,以证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尚欠原告华润医药公司投资款x.65元;
4、原告华润医药公司支付银行承兑贴息收据17张,以证明原告华润医药公司应支付原告银行承兑贴现利息x.26元;
5、2003年6月16日,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经营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药厂原料车间合同》及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各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情况;
6、2006年8月9日,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确认审计结果的函》,以证明原告华润医药公司投资付款情况;
7、湖南友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湘谊专审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华润医药公司投资付款情况。
对原告华润医药公司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除了证明原告的主张外,还证明了原告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合同的补充,付款时间应按补充协议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贴现收据只有16张,另一张收据金额应是该16张收据贴现金额的总和,贴现利息总金额为8431.63元;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古汉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被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止2009年6月底,被告已先后支付给原告款额x元,尚欠原告款额x.65元未付,是由于原告未能履行移交票据义务及其经营行为为被告留下潜在的风险所致。在原告没有处理好移交票据并消除被告该潜在风险等遗留问题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拒付原告款项。被告在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存在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汉制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履行移交票据的义务。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款项。同时,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其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二被告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7月3日,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原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同)监察办出具的《关于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对衡阳某药厂原料车间、糖浆车间GMP技术改造投入的审计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投资总额x.65元中含赊欠供应款及施工费x.07元,也证明经原、被告审定的x.35元的固定资产中含未开票金额x.07元;
2、2007年4月17日,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赊欠供应款及施工费x.07元,同时证明原告应对其欠款提供担保或在其投资款中直接扣除,为被告解除潜在风险,还证明原告未履行该协议第五条规定的移交票据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违约责任;
3、原告的诉讼资料1套,以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原告是以被告古汉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经营风险均在被告古汉集团公司,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可以要求原告对其欠款和经营风险提供担保或直接扣付原告投资款。
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可以拒付原告投资款,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原告投资款的理由,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六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16张收据系原告支付银行贴现利息凭据,另1张计金额8431.63元收据系前16张收据金额的总和;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中证据1、2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原告投资款的正当理由,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异议成立。该三份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华润医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港资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其经营期限自1998年1月22日至2008年1月22日,其工商登记处于“吊销”状态。被告古汉集团公司的前置名称为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古汉制药公司系其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3年6月16日及2004年7月26日,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分别签订《投资合作经营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药厂原料车间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该二份合同分别约定:华润医药公司投资对古汉集团公司所属的衡阳某药厂原料及糖浆车间GMP技术改造,并对该原料及糖浆车间及其现有产品分别享有16年及15年的全权经营和单独核算的权利;华润医药公司投入原料及糖浆车间GMP改造的资金作为一次性交给古汉集团公司的利润。同时,该二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古汉集团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对原告投资经营的原料及糖浆车间进行内部审计,并于2006年8月9日向原告华润医药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审计结果的函”确认:华润医药公司投资项目实际付款x.49元、赊欠施工方和供应商款x.07元、固定资产未开票金额x.07元。2007年1月13日,湖南友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古汉集团公司的委托,作出湘谊专审字(2007)第X号《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药厂原料分公司资产、负债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四项“审计调整情况”反映固定资产没有发票、未入账的GMP金额为x.07元。据此,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原合同即《投资合作经营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某药厂原料车间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履行,双方基于该二份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2、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投入衡阳某药厂原料、糖浆车间GMP技术改造资金总额为x.65元,除之前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外,余款x.65元,由被告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全部返还给原告,即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10月17日止每月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最后一个月支付人民币x.65元);3、原告现余库存商品由原告自行处理;4、原告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或因此引起的产品质量争议纠纷等全部由原告负责;如因原告所售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其它法律纠纷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或使被告市场形象受损,被告可直接从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中扣除,也可通过诉讼方法解决;5、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及票据移交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及x余元的票据移交给了被告,未开票据的x.07元的固定资产仍未能开具票据;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款。此后,为了妥善解决原告投资款的支付事宜,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古汉制药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古汉集团公司与古汉制药公司每月分别向华润医药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古汉制药公司按本协议向华润医药公司的付款均视为古汉集团公司的付款;如古汉制药公司不履行本补充协议的代付义务,华润医药公司将依据上述《解除合同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追究古汉集团公司的违约责任;古汉制药公司对古汉集团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古汉集团公司及古汉制药公司不按本协议的约定付款,则古汉集团公司按《解除合同协议书》规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按每日1‰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古汉集团公司及古汉制药公司均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付款,如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则支付方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按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被告古汉集团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额x元,被告古汉制药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额x元,二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款额x元。被告古汉集团公司余欠原告华润医药公司投资款x.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另查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有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兑付的。为此,原告华润医药公司支付银行承兑贴现利息共计金额8431.63元。根据二被告的付款情况及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截至2009年7月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再查明,原告华润医药公司至今没有因为其经营行为或其所销售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其它法律纠纷给被告古汉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使其市场形象遭受损害。
本院认为,原告华润医药公司的工商登记虽处于“吊销”状态,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并未丧失,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和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原告华润医药公司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古汉制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返还原告投资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鉴于二被告认为其拒付原告投资款的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1)被告拒付原告投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本案违约金金额的确认。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1、被告拒付原告投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华润医药公司与古汉集团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古汉集团公司余欠华润医药公司投资款x.65元,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半时间内即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10月17日全部返还给原告。之后,由于古汉集团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华润医药公司又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古汉制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再次明确约定了华润医药公司与古汉集团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仍然有效。之后,被告古汉集团公司、古汉制药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二被告则抗辩认为,本案中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华润医药公司在投资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或因此引起的产品质量争议、纠纷等全部由华润医药公司负责;华润医药公司所售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其它法律纠纷给古汉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使古汉集团公司市场形象受损,古汉集团公司可直接从应退还给华润医药公司投资款中扣除;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华润医药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及票据移交给古汉集团公司。事实上,华润医药公司至今尚欠外债x余元,也没有按协议约定的三天内将有关票据移交给古汉集团公司。因此,华润医药公司有违约行为,且其经营行为给古汉集团公司留下了潜在的风险,被告有权拒付原告投资款。古汉集团公司欠华润医药公司投资款x余元未付,不存在过错,也不构成违约。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应当依约在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将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及票据移交给被告古汉集团公司,被告古汉集团公司也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给原告。否则,双方均构成违约。但在时隔二个月后的《补充协议》中,签订协议的原、被告各方均只是就支付原告投资款的时间、金额、方式及相应的责任(含违约责任、连带责任)进行约定,而对原告华润医药公司的资产及票据的移交义务却只字未提。由此可见,华润医药公司资产及票据的移交义务并不是古汉集团公司与古汉制药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的前提条件,亦即华润医药公司是否在签订协议后的三天内将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及票据予以移交,并不影响古汉集团公司与古汉制药公司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原告投资款。二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移交票据而拒绝支付原告投资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华润医药公司的经营行为并未对被告古汉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未曾某被告古汉集团公司的市场形象造成损害,被告古汉集团公司不具备直接扣付原告投资款的条件,不能直接扣付原告投资款。至于原告外欠债务x余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该债务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行处理。因此,被告古汉集团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古汉制药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古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违约金金额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而立法的本意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同时辅以违约方一定的经济惩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本案双方无异议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截至2009年7月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本案中,原告诉请截至2009年8月1日止,违约金金额为x.45元(之后的违约金按被告所欠金额每日1‰计算),其差额和未计算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以原告诉请违约金x.45元(2009年8月2日起,之后的违约金按被告所欠金额每日1‰计算)为裁判标准。根据前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违约金的立法本意,并兼顾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可酌情认定本案违约金金额为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欠原告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投资款x.65元,应如数返还;
二、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银行承兑贴现利息8431.63元;
三、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综上一、二、三项,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款额计人民币x.28元。该款限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衡阳某药有限公司对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衡阳某润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光古汉集团衡阳某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春
代理审判员肖军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