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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7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栗某某利用其窃取的王XX的房门钥匙,进入其在辉县市薄壁卫生院的宿舍,用螺丝刀撬开桌子的的抽屉,盗窃金伯利钻戒一枚,赃物价值1801元。案发后,赃物退还失主。

2009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栗某某在辉县X路富日酒楼服务员王XX等人的宿舍内,盗走王XX现金600元、王XX现金630元、田XX现金850。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退失主。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王XX、王XX、田XX陈述,证人职XX证言,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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