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转移赃物罪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2005年3月14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忤山峰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2005年3月18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于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5)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仵某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罚金3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于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宛检刑诉抗(2007)X号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南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镇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00八年一月十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仵某某及其母亲李荣敏仍不服,提出申诉。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刑再审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南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五日作出(2009)镇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原审被告人仵某峰不服,以没有预谋贪污,不构成贪污罪;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2009)镇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成金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