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xx市xx瓷厂退休工人,住湖南省xx市xx岭x号x栋xx室。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x市xx瓷厂职工,住湖南省xx市xx岭x号x栋xx室。系胡xx的亲哥哥。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农民,住湖南省xx市xx岭xx号x栋xx室,现住湖南省xx市X组。
委托代理人章xx,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xx与被上诉人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郭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xx、胡xx于1988年冬经他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03年7月11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2003年12月21日,张xx不慎摔伤背部,造成肢体残疾,2006年8月29日张xx领取残疾人证。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张xx为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构成肢体残疾后,主要依靠国家给予的低保金维持日常生活。胡xx系xx市xx瓷厂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为1076元,夫妻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张xx与胡xx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xx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支持。鉴于张xx肢体残疾,无固定收入,而胡xx却有退休养老金,离婚后,因张xx生活有一定困难,胡xx应当给予适当帮助,胡xx应在离婚后每月向张xx支付生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离婚;二、被告胡xx每月30日前向原告张xx支付生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各负担7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发现胡xx患有精神病后,未通知其监护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腰部肢体残疾,早已痊愈,上诉人作为精神病患者,退休金仅能解决本人的温饱和医疗,故本案不符合支付困难生活帮助费的条件。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离婚没有异议,请求撤销胡xx每月向张xx支付200元生活费的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胡xx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证据1、胡xx身份证复印件及xx市xx瓷厂证明,拟证明胡xx系胡xx的监护人;
证据2、《株洲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xx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胡xx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无离婚诉讼能力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3、xx市X区居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胡xx与张xx的两个儿子已成年,并一直随张xx生活,张xx的生活能力比胡xx强;
证据4、xx市救助管理局及xx市x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张xx自己要求将低保户主变更为张xx本人,张xx目前每月领取城市低保金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xx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案夫妻二人有两个婚生儿子,胡xx再婚前还有一个儿子,证明中说胡xx没有任何亲人不属实;对证据2中的《株洲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上诉人当庭未提交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xx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被上诉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1、xx市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xx一直住在姐姐家,自己无房居住;
证据2、长沙市xx医院门诊病历本,拟证明张xx患有植物性功能紊乱;
证据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信用社存折一份,拟证明张xx从2011年开始每月领取城市低保200元。
上诉人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2不足以证明张xx的病情。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监护人确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确定,xx市xx瓷厂不具备证明监护人的职责,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中,上诉人庭后提交了《株洲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的原件进行核对,应予以采信,xx市xx律师事务所委托xx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效力,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系xx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放弃质证意见、且无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因上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经查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胡xx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胡xx本人及代理人陈述,胡xx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最近一次发病系在2007年。另查明,张xx系非农业户口,其与胡xx分居后没有住房,一直居住在姐姐家,从2011年起每月领取200元的城市低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均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阶段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困难生活帮助费。上诉人因患精神分裂症,经株洲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一鉴定结果不是司法鉴定结论并不能据此证明胡xx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审庭审中胡xx及其代理人均陈述胡xx平时通过服药治疗能控制病情,故在没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胡xx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胡xx参加庭审活动的情况来看,其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且表示清楚,对离婚的法律后果完全知晓,在法庭释明是否对胡xx在诉讼阶段的精神状况申请司法鉴定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仍未提出对胡xx的精神状况做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发现胡xx患有精神病的情况后未通知其监护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张xx支付困难生活帮助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张xx系无职业、无任何收入的家庭主妇,2003年因摔伤造成肢体残疾,现已年近60周岁,与胡xx分居后,因无房只能居住在姐姐家,目前仅靠每月200元的城市低保难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相对张xx而言,胡xx每月有1076元的退休金维持生活,支付能力虽然有限,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胡xx应当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审判决胡xx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给张xx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本人患有精神病,本案不符合支付困难生活帮助费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