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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殴打我,如今我怀有身孕,被告仍然对我大打出手,使我非常伤心,无法忍受他的暴力,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属实,我承认打过她,愿意今后改正错误。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关系,我也没办法,但女儿应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曾委托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均未到场。2007年4月15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洋,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赵某已将其部分嫁妆拉回娘家,在被告家中的还有两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菜柜一个、被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小方桌一个。共同财产有价值6600元的砖头在被告家中存放。共同债务有8000元没有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二、子女王某洋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赵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赵某的婚前财产嫁妆两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菜柜一个、被柜一个、写字台一个、小方桌一个归原告赵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价值6600元的砖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共同债务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伟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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