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6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销赃罪于1998年7月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2010年9月21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张某甲、范某某及辩护人、李某乙、王某丙、张某丁、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辩护人提出:
一、被告人范某某无主观恶性,在案发前后也已将赃款全部退回,社会危害性较小。首先,被告人的摩托车确实被第二被告盗走了。其次,在抓到盗车人(第二被告)后,被告人范某某是在向其索要摩托车未果的情况下才索要的2万某现金,但被告人范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无恶意。而事实上本案也是因盗车人过错在先而引起的,而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也已认识到错误,并将赃款全部退回,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
首先,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案发前,被告人范某某已将5000元退给张某甲,而在案发后,其也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并积极将赃款尽数退回。其次,被告人悔罪态度很好,被告人在将赃款全部退回的基础上,已经深刻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态度较好,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
2010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经被告人郎某提意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辉县X街河南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范某某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之后两人将盗窃的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郎某、张某甲分别(略)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为4200元。
2010年7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将该被盗的雅马哈摩托车扣押,并于8月31日发还给被害人范某某。
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郎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抓获到案。2010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自首。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7月11日傍晚,在河南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以张某甲盗窃其摩托车且不能及时退还该车为由,向张某甲索要现金x元,否则将其交予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李某乙利用担任河南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全厂长的职责,认为张某甲自己承认盗窃过该公司的电线及可能盗窃过公司员工的财物为由,向其索要现金5000元,否则向派出所报案。当晚10时许,张某甲的父亲将x元交于范某某,5000元交于李某乙。之后,经李某乙等人劝说范某某,范某某将5000元退还张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将5000元上交该公司财务部,该公司将部分款项分发给被盗财物的员工。
2010年8月31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将范某某收取张某甲父亲的x元,李某乙收取的5000元扣押,并于2010年10月23日发还张某甲的父亲张士存。
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传唤到案。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乙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自首。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
2007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一辆被盗的厦杏三阳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丁。后被告人张某丁将该辆摩托车转手卖给了被告人梁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000元。
2010年7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将梁某某收购的该被盗厦杏三阳摩托车扣留,该局于10月25日将该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扭送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丁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抓获到案。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丙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摩托车照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领款通告、刑事判决书、报案、立案、撤案申请及决定;被害人范某某、骆某某陈述;证人张士纯、李某戊、徐某某、王某己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李某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应认定为累犯的意见。综合全案被告人王某丙在本次犯罪中销售的赃物价格较小,不宜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关于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提出范某某主动退出赃款x元,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郎某、张某甲的家属分别主动退出赃款300元并交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丙的家属交纳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丁交纳罚金x元,被告人梁某某交纳罚金2000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违法所(略)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付学堂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