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英某乙,原告之兄。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聂钊,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公司住址:安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营业部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公司住址:安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逢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某甲与被告陈某丙、董某某、人保公司、中华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某甲、被告陈某丙、中华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陈某丙驾驶陕x号联达牌农用运输车由洛河镇驶往平利县城,当车辆行至贵洛公路Xkm处时因占线行驶,与迎面驶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陕x号精通天马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平利县医院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中断骨折;3、左胫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5、左肩皮肤裂伤。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丙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6月30日我与陈某丙达成协议,同意其取出车辆,该陈某出车辆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给付。我自行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且二次手术还需费用。被告陈某丙和董某某分别在人保公司和中华联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主张的x元赔偿总额与事实和法定标准不符,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和适用的标准不符,多计算的x.8元。我承担除交强险后的70%,已超付8455.9元,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范围内赔付。
被告董某某及人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事故经过和事后协议情况。
2、被告陈某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陈某丙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3、原告身份证及女儿张茜茜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及计算赔偿的依据。
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安康市中医医院数字化摄影报告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5、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200元、鉴定检查费101.5元、门诊检查费170元。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8、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63元。
9、平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之夫系该村五保户,无劳动能力。0
被告陈某丙认为原告只垫付医疗费4000元,门诊检查费170元应含在住院费内;交通费中送户口本的费用30元不应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中华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平利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交通费中送户口本的费用30元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2、平利县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及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陈某丙预交医疗费为x元,原告住院费共计x元。
3、平利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证明陈某丙支付门诊医疗费864.2元。
原告认为住院共计花费x元属实,其中自己垫付了4200元,其他都是陈某丙付的。中华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陈某丙驾驶陕x号联达牌农用运输车由洛河镇驶往平利县城,当车辆行至贵洛公路Xkm处时因占线行驶,与迎面驶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陕x号精通天马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原告英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丙负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天被被告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中断骨折;3、左胫骨骨折;4、头皮下血肿;5、左肩皮肤裂伤。原告实际住院90天,共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x.7元(其中英某甲垫付医疗费4200元、鉴定检查费101.5元、门诊检查费170元,陈某丙支付医疗费x元、门诊治疗费864.2元)。出院时原告自行办理了出院手续,并领回医院退款23元。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4448.5元(4200元+101.5元+170元-2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给付其生活费700元。2009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陈某丙车辆于2009年5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
英某甲有一女张茜茜,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对车辆进行了投保,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予赔偿,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某丙与董某某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对本人精神有一定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中华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其要求被告中华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其丈夫无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无抚养能力,但其并未提交劳动部门的相关鉴定证实其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二次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二次费用亦未发生,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其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某丙和董某某按比例分担,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医疗费用,被告陈某丙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英某甲误工费5500元(110天x5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x9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x30%)、被扶养人生活费4468.5元(2979元x10年/2x30%)、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33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
二、原告英某甲医疗费垫付4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90天x18元)合计6068.5元,由被告陈某丙赔偿4247.95元,减去其已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被告陈某丙还应赔偿3547.95元。由被告董某某赔偿1820.55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00元,原告英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芳
代理审判员周开义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