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1994年12月22日因抢劫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6月23日因盗窃罪被武汉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下岗职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5日至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二人骑摩托车从株洲窜到衡山县城进行盗窃2次,盗窃物品及现金共5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6日凌晨1时左右,杨某某伙民周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宋家塘,杨某某见文某某家二楼没关门,便让周某某在外望风并看守摩托车,自己从文某某家建房搭的木架子爬进去,入室盗得HEDY-x手提电脑1台,诺基亚2630型手机1台和现金400余元。得手后,杨某某将电脑和手机交周某某拿,并将100余元零钱分给周某某。
2、随后,杨某某、周某某又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由周某某在外望风和看守摩托车,杨某某则到二楼赵某某家,盗得现金1100余元和EY-x型手机1台,并将100余元零钱分给周某某。
当杨某某、周某某窜到衡山大桥底下时,被衡山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杨某某从身上掏出1把手枪对民警进行威胁,并趁机逃离了现场,而周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当天下午2时许,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周某某在株洲市将杨某某抓获归案,当场从杨某某的腰包内搜出一把德国瓦特PPK手枪模改制枪和二发子弹。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HEDY-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120元;诺基亚2630手机1台,价值550元;EY-x手机一台,价值530元。
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持有的枪支、子弹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赵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准备犯罪工具、动手窃取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当实行并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财物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旷聪云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汪攀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