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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驾驶员。2010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6时44分,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乘坐乘客7人由安康城区新城北门驶往汉滨区X镇X村途中,行至安康市汉滨区X村至张滩镇X组便道黄某河漫水桥时,适逢河水上涨,水漫过桥面30余公分,被告人邹某某在通过漫水桥时,将车驶出右侧桥外翻入黄某河中,造成车内乘员张XX、王XX二人溺水窒息死亡,王X文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邹某某积极抢救乘员2人。被告人亲属已与二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现正在履行中。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6月9日6时47分,接“110”指令,在汉滨区X镇便桥处,有一辆大发车掉入河中,车上乘客被困在车中;2.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证人王X证实,事发当时他乘坐被告人的车,当车快过河时,车的右前轮掉下桥翻下去,和他一起坐车的王XX没有出来;4.证人张XX、寇XX、王X文证实,车翻入河中后,他们被人拉了出来;5.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张XX、王XX系生前入水溺水窒息死亡;6.诊断证明证实,王X文腰椎压缩性骨折;7.机动车检验报告认定,出事车辆制动、转向连接均无异常;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康市汉滨区X村至张滩镇X组便道黄某河漫水桥处;9.被告人亲属与二死者家属签定的民事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车拉运乘客,由于观察不周,在经过漫水桥时掉入河中,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发后能积极营救乘客,其亲属与二死者家属签定的民事赔偿协议,并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3-4年内处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在事发后能积极营救乘客,其亲属与二死者家属签定的民事赔偿协议,并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驾驶车辆运送旅客,在通过漫水桥时未停车观察水情,忽视交通安全,盲目通过,导致车辆翻入河中,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所犯交通肇事的基准刑为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减基准刑的10%;被告人的亲属与二死者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减基准刑的10%;被告人在事发后积极营救乘客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某某关于对被告人在3年以下量刑的意见,被告人虽然在事发后积极营救乘客、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但被告人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起点刑为三年,被告人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不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沈林贵

人民陪审员马福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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