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56岁,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3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红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同年的6月份还x元,7月份、8月份各还款x元。2009年7月被告还原告现金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借原告款。原告所诉款项是原、被告合伙承包工程时,原告中途退伙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信息费,该款原、被告口头商定工程结束后付清,但现在工程还未结束,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于2009年6月还款x元,7月、8月各还款x元,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未出庭证人魏家校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不是借款而是信息费。以此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
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6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马某某出具x元的欠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同年6月份还款x元;7月、8月份各还款x元,被告胡某某2009年7月份还原告款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未书面约定利息。还查明,被告所辩欠原告款为信息费,且口头约定工程结束还原告该款,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证据真实确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未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的款为信息费,且未到还款日期,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款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