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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原民初字第654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原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在蒋庄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7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月,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被告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原被告之间离婚;要求抚养育女儿张某月,带走原告的婚前嫁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对张某月的抚育要求和带走婚前嫁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每次从娘家回来后都与我生气吵架,原告嫌弃我家经济贫困,但我有手艺,经常去给别人装修房屋,2002年10月份原被告生气后,曾经协商过离婚,当时我同意离婚,但现在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育女儿,抚育费自理。

依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份在蒋庄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5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2000年农历7月28日生女儿张某月,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2年10月份原、被告因打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于分居后协商离婚,并且口头达成了离婚协议,因蒋庄乡计生办要求原、被告交纳5000元押金,双方未能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并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抚育女儿,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月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抚育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98元,共计448元,原、被告各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赵志远

审判员毛建设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佰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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