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屈家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清河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清河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清河村X村民,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秦某某、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开始给被告拉水泥共计货款x元,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水泥款8000元,尚欠x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协商解决;被告秦某某辩称,愿意协商解决;被告刘某乙辩称,愿意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甲水泥款x元;
二、被告秦某某、被告刘某乙对被告王某某以本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上述给付水泥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即14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