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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2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姬某伙同陆××、张××、“梁×”、“小马×”(以上四人另案处理)、樊××(X年X月X日出生,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姜×(已判)、李×(已诉)等人经“魏××”(另案处理)纠集,持刀窜至镇平县X街X路交叉口,无故将杜×砍伤。经鉴定,杜×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姬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姬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姬某伙同陆××、张××、“梁×”、“小马×”(以上四人另案处理)、樊××(X年X月X日出生,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姜×(已判)、李×(已诉)等人经“魏××”(另案处理)纠集,持刀窜至镇平县X街X路交叉口,无故将杜×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全身创口累计长20.5厘米,左尺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姜×已赔偿杜×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李×赔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魏××、张××、梁×、马×及被告人姬某共同赔偿杜×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某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被他人无故殴打的时间、地某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姬某对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案发后,被告人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和同案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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