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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自行车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某前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从2005年7月7日外出后,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准予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为了家庭的生活,于2006年8月经原告同意外出打工,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并打伤被告姐姐,并把一岁零三个月的女儿放在被告姐姐店内。两年多来,原告对小孩不闻不问,没有做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如原告能够改正错误,被告可以谅解,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9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被告婚后在二七二厂开一蛋糕店,因生意不好,于2006年8月南下广东打工,同年12月因房屋租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姐姐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加上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小孩的生活费用,原告将小孩放在被告姐姐家,而外出打工。被告得知后,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和处理,而且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都是不理不睬,原告觉得受到冷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共同财产有:热水器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个、矮柜一个、写字台一个、木沙发一套,无共同债权。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证言证词,被告提供的新华派出所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的陈某,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实际生活中缺乏沟通与理解,加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因琐事而影响到双方家庭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一、关于某告主张坐落在(略)房屋和厦华29寸彩电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属共同财产,被告提供坐落在(略)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父亲刘某均,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某华29寸彩电、容声电冰箱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购买发票,发票上的购买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购买人刘某(被告),从购买时间和购买人上看,都是在原、被告婚后所购买,被告主张属其姐姐购买送给被告的婚前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电器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二、关于某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外借了5000元,应属共同债务,被告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且原告予以否认,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某生小孩跟谁生活问题,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而且小孩比较小,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较妥,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写字台一张、木沙发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厦华29寸彩电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组合柜一个、矮柜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

三、婚生女孩刘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刘某从2009年5月1日起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四、被告刘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非仟

审判员徐某潭

审判员周某发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知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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