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胡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诉被告姜某、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浉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胡某某之长子。

原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胡某某之次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葛某甲、葛某乙(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姜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汤勇、程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金凯、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17时35分,原告胡某某丈夫葛某顺在其居住门前,信阳市X路革命纪念馆东侧,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时,被姜某雇佣的司机冯立东驾驶豫x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使中撞倒,造成葛某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立东承担主要责任,葛某顺承担次要责任。截止目前实际车辆所有人姜某已付赔偿款10万元。葛某顺当场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在精神上也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依法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作适当酌定,不宜过高,受害人为农村居民,根据相应的条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我方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可使用的保险金为11万元,其中该保险金含有精神抚慰金赔偿,该肇事车辆还投保了30万元三者商业险,该保险金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为不计免赔的,肇事车辆可用保险金为41万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依据法律规定,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我方已支付的10万元也应退还。

第二被告辩称:车主姜某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此原告承认。本案应按照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润原则来确认赔偿主体,根据我市、区二级法院的判例,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用第三者险直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请法庭认定;姜某的车辆挂靠在弘运公司,弘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次责任的划分我们建议按3:7的比例计算;交通费及误工费计算有些偏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可以承担,如果交强险保险金用完了,在第三者险中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第一、二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自己的大型客车(车号豫x)挂靠在第二被告的名下,经营信阳至吴某店的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1年,自2008年1月1日起到2008年12月31日止,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12日,第二被告以本单位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车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5种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进行了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

2008年12月3日17时35分许,在信阳市X路鄂豫皖革命纪念馆东侧路段,冯立东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信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鄂豫皖革命纪念馆东侧,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葛某顺撞倒,造成葛某顺当场死亡。2008年12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东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葛某顺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此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二份保险单、信阳市浉河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阳市浉河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五里墩市场发展建设管理所的证明、原告现在的房屋所有权证、交通费票据、购买手机和手表的票据、第一、二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姜某支付赔偿款10万元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来看,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第一被告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收取第一被告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第二被告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适当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立东应负主要责任,故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葛某顺负次要责任,应减轻侵害人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户口虽登记在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在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X组,该村位于信阳市X路鄂豫皖革命纪念馆附近,现已属城区范围,且受害人葛某顺生前经济收入以在城市经商为来源,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故三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规定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三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支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在岗职工工资收入x元/年÷2=x元,现三原告仅要求x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虽然原告已提供1450元相关票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另三原告要求赔偿运尸费用80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4、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有2750元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以上4项共计x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款项x元,按照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5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343.5元,第一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应从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另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第一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上大学的教育费用x元,该项诉讼请求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一被告姜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赔偿款x.5元;由第二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343.5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由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三原告直接赔偿x元,并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第一被告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程艳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