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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24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31日(农历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即怀孕,但因胎气不好,于2010年8月份流产,流产后,被告不但不尽夫妻义务照顾原告,反而处处为难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亦同意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3.8万元,已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将此笔彩礼款退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4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31日(农历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告怀孕,但于2010年8月9日流产。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一人、两人各两个)、“海尔”牌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四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矮柜一套、梳妆台一套、被子六条、夏凉被两条、四件套两套、铁制挂衣架一个、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为证明婚前给付了原告彩礼款3.8万元,提供署名梁某某的证明一份及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款已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提供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上述证明,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款3.8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一人、两人各两个)、“海尔”牌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四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矮柜一套、梳妆台一套、被子六条、夏凉被两条、四件套两套、铁制挂衣架一个、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高瑞琴

审判员陈伟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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