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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秦XX、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前在秦XX(另案处理)的管理下当坐台小姐,期间因几次逃跑被秦某东“罚款”七千元,秦XX向其索要时,因无力归还,二人商定将秦某某找个人家嫁出去后,向男方索要的彩礼钱用于归还秦XX,后秦XX与同是从事组织卖淫的付XX(另案处理)即在林州市为秦某某寻找婆家。2009年4月下旬,秦XX、付XX及秦某某认识了东姚镇XX村的程XX(另案处理),由程XX将秦某某介绍给采桑镇XXX村的秦XX(又名秦XX),被告人秦某某在未相中秦XX的情况下,为了骗取彩礼钱还秦XX及付XX,违心答应嫁给秦XX,并要求秦XX家给其x元现金为其还债。4月24日,秦XX家按秦某某等人的要求将x元人民币给了秦某某和程XX后,秦某某和程XX将其中的9000元给了秦XX和付XX,余款由程XX保存。后秦某某以回娘家为名逃离秦XX家,秦XX家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7日,程XX将x元款退还秦XX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不是主犯,回娘家不是其主动提出的,且本人未得到钱,知道程XX要了三万多元,但不是其让程XX要这么多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前在秦XX(另案处理)的管理下当坐台小姐,期间因几次逃跑被秦XX“罚款”七千元,秦某东向其索要时,因无力归还,二人商定将秦某某找个人家嫁出去后,向男方索要的彩礼钱用于归还秦XX,后秦XX与同是从事组织卖淫的付XX(另案处理)即在林州市为秦某某寻找婆家。2009年4月下旬,秦某东、付成瑞及秦某某认识了东姚镇XX村的程XX(另案处理),由程XX将秦某某介绍给采桑镇XX村的秦XX(又名秦XX),被告人秦某某在未相中秦XX的情况下,为了骗取彩礼钱还秦XX及付XX,违心答应嫁给秦XX,并要求秦XX家给其x元现金为其还债。4月24日,秦XX家按秦某某等人的要求将x元人民币给了程XX后,程XX将其中的9000元给了秦某付XX,余款由程XX保存。后秦某某借回娘家之机,不再回秦XX家,也不接电话,秦XX家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5月7日,程XX将x元款退还秦XX家。2009年9月22日秦某某家将人民币5500元退还秦XX,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欠秦XX七千块钱,但无力偿还,于是秦XX准备找个人家将其出嫁了,用所得彩礼钱偿还债务,其当时也同意。2009年4月15日左右,其和秦XX到陵阳镇X村,因钱的事没说成。二人回到安阳后,碰到付XX,并由付XX联系上付XX。第二天在林州市肿瘤医院附近付XX的快餐店里,付XX让程XX在村上给其找个人家。后来其就随程用周回到东姚镇XX村。4月21左右的一个晚上,其见过秦XX后没相中。第二天早上,程XX又打电话让秦XX过来,说了一阵话后,一起到秦XX家中,其见秦XX家也不错就同意和秦XX过日子。快中午的时候,程XX和一个妇女也来了。吃完午饭,程XX提出让其在秦XX家住几天,并向秦XX家提出拿x元替其还债,因秦XX家一时拿不开,程XX就同意过几天来取,后来其就留在了秦XX家。又过了两天,程XX再次来到秦XX家,当着其面,秦XX的母亲将x元给了程XX,程XX打了收到条,随即其也给程XX写了委托程XX替其还债的字据。后来,秦XX的母亲提出到其家里商议和秦XX的婚事,第二天,和秦XX的母亲、两个舅舅一起回到其家中,但当天也没有说成,秦XX他们就回采桑了,其留在了家中。第二天其从家出来直接去了安阳。停了几天其被程XX他们骗回了林州。其不知道为什么要秦XX家三万多元婚姻款,是程XX提出来的,说是秦XX、付XX要的。

2、被害人秦XX(秦XX)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1日晚上,程XX打电话让其到东姚镇XX村和秦某某见面,见面后秦某某没相中其,4月22日上午,其再次与秦某某见面后,程XX提出让秦某某到其中看看,一起到家后,快中午时,程XX也来到其家,吃完中午饭开始和秦某某说事,秦某某也同意和其一起过日子,由其家给程x元,接着程XX就离开了。4月24日下午2点多,其母亲将x元给了程XX,程XX打了个收条就走了。25日晚上,和秦某某商议与她的家人商量一下将他们的婚事办了,26日其和母亲、姐姐、舅舅及秦某某一起到秦某某家中,但没有谈成,他们就回家了。28日上午联系不上秦某某,打电话时他父亲声称秦某某已回到采桑,5月3日秦XX向东姚派出所报了案。

3、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其和秦XX一起给秦某某和秦XX说媒,秦某某当天未相中秦XX。第二天上午,经其掇合秦某某到秦XX家看了看,中午吃过饭后,秦某某表示可以和秦XX过日子,双方就说成一句话,由秦XX家出x元给秦某某还债。过了一天,其到秦XX家取钱并打了收条,后来其就按照秦某某的委托替她还了秦x元,还了付x元。几天后,听秦XX说秦某某跑了,其就和付XX将秦某某骗回林州,并将x元退还给了秦XX家。

4、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1日,经程XX介绍秦XX与秦某某相识,但当天没谈成,第二天,秦XX再次经程XX与秦某某见面,并带秦某某到其娘家,中午饭后经大家说合秦某某同意与秦XX过日子,并与秦某某和程XX说成一句话,由其家付给程x元,剩下的事情就不用管了。4月24日下午,其母亲将x元给了程XX,并由程XX打了收条。4月25日,其母亲和秦某某商量要与秦某某的父母谈谈,把秦XX与秦某某的婚事办了。4月26日,到秦某某家中双方没有谈成,便回到家中,秦某某留在其娘家没有回来,27下午开始就联系不上秦某某了。

5、证人付XX的证言与证人秦XX的证明内容一致。

6、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其在程XX家一共见过秦某某两次。第一次见面时听程XX说要给秦某某找婆家,其就与李XX联系了一下,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第二次见秦某某是5月11日,秦某某说他不想嫁给秦XX,想嫁给李XX的儿子,只要李XX家拿的9520元替他还债,后来秦某某的父亲到李XX家也没有说成。

7、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6日晚上,付XX要其给秦某某找个婆家,第二天,见到付XX、秦XX、秦某某,当时程XX也在场,后来程XX就领秦某某回东姚了。4月25日下午,程XX与付XX、秦XX在其饭店见面后,其就出去卖菜了,回来后听程XX说已把3万元全给了付XX他们,其觉的不行就拦住付XX、秦XX,最后决定先替秦某某还给秦XX七千元,还给付XX二千元,等秦某某和秦XX成家后,再将x元给付XX他们。停了一段时间,程XX对其说秦某某找不到了,其便将秦某某骗回了林州。

8、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中下旬其和程XX一起给秦XX说媒,秦某某第二次与秦XX见面后,秦某某即到秦XX家,其当天快中午的时候与程XX也一起到秦XX家中,说此事,后来程XX告诉付XX说秦某某欠安阳两个人三多万元债务,如果替秦某某还债,秦某某便留下,当时秦某某也表示愿意。后来付XX与程XX商议,由付新XX出x元,其中三万元还债,520元是车钱、饭钱,停了一天其再次和程XX到付XX家拿钱,当时程XX写了收据,又过了四、五天,秦XX的家人告诉其秦某某跑了,其找到程XX后程XX说钱已给安阳的两个人了,并表示去找这两个人要钱。

9、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其和付XX及程XX在秦某某回到林州后一起看管过秦某某。

10、书证

程XX给秦XX家打的x元的收到条;‚秦某某所写托XX周替其还x元的证明;ƒ秦XX、付XX写给程XX收到9000元的收据;④秦XX收程x元的收条;⑤秦XX与秦XX达成的协议书;⑥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与同案人合伙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辩解其不是主犯,回娘家不是其主动提出的,且本人未得到钱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文根

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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