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刘某某、代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豫x号106路中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伟防水公司门口处时,在车辆未停稳前即开车门,致使乘车人常某某下车时摔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朱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合谋找人顶替肇事司机朱某甲(准驾车型C1),即通过被告人代某某介绍,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A2)顶替肇事车驾驶员。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刘某某分别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询问,均向公安机关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为刘某某。2009年8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要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刘某某、代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询问笔录,情况反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代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刘某某、代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无客车驾驶资格驾驶客车造成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与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代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由刘某某顶替的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律特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刘某某、代某某明知被告人朱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某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