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1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至滨河路东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成多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成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11月18日张某某到社旗县交警大队投案。经社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多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某某就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对被害人亲属已进行民事赔偿,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在量刑时本院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