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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又名金X,男,1990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3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工、刘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3日晚,被告人金某窜至本区钟鼓楼北侧启明星网吧,乘在该网吧上网的罗某熟睡之机,将罗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钱包、首饰等物,价值1019.80余元。

2.201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金某窜至本区X镇X村三社陈某某家,乘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撬锁等手段,盗得陈某某现金x元。

3.201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金某窜至本区X镇X村一社李某某家,乘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撬锁等手段,盗得李某某现金3200元及银行卡等物。

4.201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窜至本区X镇X村四社刘某某家,乘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室、撬锁等手段,盗得刘某某现金2000元及3万元定期存单、存折等物。

5、201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再次窜至陈某某家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金某盗窃作案五次,其中未遂一次,盗得他人财物价值x.80元,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某、证人何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于2010年5月2日再次到被害人陈某某家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审理了本案,对被告人金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某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某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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