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章X驾驶1辆牌号为沪x红色桑塔纳3000型出租车至本市X路、水城路口时,遇民警例行检查,被告人章X因无法提供上述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企图驾车逃跑时,执法民警李X抓住其驾驶座侧门窗令其停车,被告人章X拒不停车并加速行驶,将民警李X拖拽50余米摔倒在地后逃逸;后在本市X路、虹梅路口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X四肢遗留软组织擦挫伤面积大于x,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在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章X系初犯,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