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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严某、韩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严某、韩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严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在松江区X路,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严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韩某系车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919元、误工费7,51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10,229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严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60%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2时20分,在本市松江区X路X路口,被告严某驾驶的皖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之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误工期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3月24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护理费的诉讼主张。

再查明,皖x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韩某。被告韩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第三人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证明单、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税单、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19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实际休息期间为96天。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84元(1,120元/月÷30天/月×96天)。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919元、误工费3,584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不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医疗费919元、误工费3,584元,共计4,50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某、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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