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五十万元人民币,借现金时被告承诺用期一个月,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五十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借条一张,证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至今未还。
被告缺席未质证,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2009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到期不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侯某某借现金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故对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燕平
审判员王鸿涛
审判员杨军献
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