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伙同胡国英、谢冬才(已判刑)先后多次向本市X村民龙建华、王某、周少林(已判刑)销售赃车四台,涉案价值共计19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明知是赃车,仍伙同谢冬才以2000元的价格将一辆黑色豪爵牌宇钻型女式二轮摩托车销售给胡国英。经查,该车为张艳华于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5700元;
(2)2011年9月初,被告人邱某明知是赃车,仍伙同谢冬才、胡国英以2000元的价格将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销售给龙建华。经查,该车为易某城于2011年8月22日下午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5200元;
(3)2011年9月初,被告人邱某明知是赃车,仍伙同谢冬才、胡国英以1650元的价格将一辆绿色豪爵牌悦星型女式二轮摩托车销售给王某。经查,该车为王某峰于2011年8月26日凌晨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2900元;
(4)2011年9月初,被告人邱某明知是赃车,仍伙同谢冬才、胡国英以1750元的价格将一辆红色隆鑫男式二轮摩托车销售给周少林。经查,该车为雷某彪于2011年8月30日下午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鉴定价值6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证人张某某、易某、王某某、雷某某、谭某某、彭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赃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③价值鉴定结论;④同案人胡国英、谢冬才、龙建华、王某、周少林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人民陪审员胡巧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